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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論戰争狀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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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戰争狀态是一種敵對的和毀滅的狀态。因此凡用語言或行動表示對另一個人的生命有沉着的、确定的企圖,而不是出自一時的意氣用事,他就使自己與他對其宣告這種意圖的人處于戰争狀态。這樣,他就把生命置于那人或協同那人進行防禦和支持其鬥争的任何人的權力之下,有喪失生命的危險。我享有毀滅那以毀滅來威脅我的東西的權利,這是合理和正當的。因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應該盡量地保衛自己,而如果不能保衛全體,則應優先保衛無辜的人的安全。
      一個人可以毀滅向他宣戰或對他的生命懷有敵意的人。他可以這樣做的理由就像他可以殺死一隻豺狼或獅子一樣。因為這種人不受共同的理性法則的約束,除強力和暴力的法則之外,沒有其他法則,因此可以被當作猛獸看待,被當作危險和有害的動物看待,人隻要落在它們的爪牙之内,就一定會遭到毀滅。
      17.因此,誰企圖将另一個人置于自己的絕對權力之下,誰就同那人外于戰争狀态,這應被理解為對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圖的表示。因為,我有理由斷定,凡是不經我同意将我置于其權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經得到了我以後,可以任意處置我,甚至也可以随意毀滅我。因為誰也不能希望把我置于他的絕對權力之下,除非是為了通過強力迫使我接受不利于我的自由權利的處境,也就是使我成為奴隸。免受這種強力的壓制,是自我保存的唯一保障,而理性促使我把那想要奪去我的作為自保屏藩的自由的人,當作危害我的生存的敵人看待;因此凡是圖謀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處于戰争狀态。凡在自然狀态中想奪去處在那個狀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設為具有奪去其他一切東西的企圖,這是因為自由是其餘一切的基礎。同樣地,凡在社會狀态中想奪去那個社會或國家的人們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設為企圖奪去他們的其他一切,并被看作處于戰争狀态。
      18.這就使一個人可以合法地殺死一個竊賊,盡管竊賊并未傷害他,也沒有對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圖,而隻是使用強力把他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便奪去他的金錢或他所中意的東西。因為竊賊本無權利使用強力将我置于他的權力之下,不論他的借口是什麼,所以我并無理由認為,那個想要奪去我的自由的人,在把我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後,不會奪去我的其他一切東西。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把他當作與我處于戰争狀态的人來對待,也就是說,如果我能夠的話,就殺死他;無論是誰,隻要他造成戰争狀态并且是這種狀态中的侵犯者,就置身于這種危險的處境。
      19.這就是自然狀态和戰争狀态的明顯區别,盡管有些人把它們混為一談。它們之間的區别,正像和氣、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狀态和敵對、惡意、暴力和互相殘殺的狀态之間的區别那樣迥不相同。人們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擁有對他們進行裁判的權力的人世間的共同尊長,他們正是處在自然狀态中。但是,對另一個人的人身用強力或表示企圖使用強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間可以向其訴請救助的共同尊長,這是戰争狀态。而正因為無處可以告訴,就使人有權利向一個侵犯者宣戰,盡管他是社會的一分子和同是一國的臣民。因此,雖然我不能因為一個竊賊偷了我的全部财産而傷害他,我隻能訴諸法律,但是,當他着手搶我的馬或衣服的時候,我可以殺死他。這是因為,當為了保衛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對當時的強力加以幹預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經喪失就無法補償時,我就可以進行自衛并享有戰争的權利、即殺死侵犯者的自由,因為侵犯者不容許我有時間訴諸我們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決來救助一個無可補償的損害。
      不存在具有權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況使人們都處于自然狀态;不基于權利以強力加諸别人,不論有無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種戰争狀态。
      20.但是強力一旦已停止使用,處在社會中的人們彼此間的戰争狀态便告終止,雙方都同樣地受法律的公正決定的支配,因為那時已有訴請處理過去傷害和防止将來危害的救濟辦法。但是如果沒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訴請的具有權威的裁判者的救濟,像在自然狀态中那樣,戰争狀态一經開始便仍然繼續,無辜的一方無論何時隻要有可能的話,享有毀滅另一方的權利,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議,并願意進行和解為止,其所提的條件必須能賠償其所作的任何損害和保障無辜一方的今後安全。不僅如此,縱然存在訴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為和對法律的牽強歪曲,法律的救濟遭到拒絕,不能用來保護或賠償某些人或某一集團所作的暴行或損害,這就難以想像除掉戰争狀态以外還有别的什麼情況。因為隻要使用了暴力并且造成了傷害,盡管出于受權執行法律的人之手,也不論塗上了怎樣的法律的名義、借口或形式的色彩,它仍是暴力和傷害。法律的目的是對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運用法律,借以保護和救濟無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實做到這一點,就會有戰争強加于受害者的身上,他們既不能在人間訴請補救,在這種情況下就隻有一條救濟的辦法,訴諸上天。
      21.避免這種戰争狀态(在那裡,除掉訴諸上天,沒有其他告訴的手段,并且因為沒有任何權威可以在争論者之間進行裁決,每一細小的糾紛都會這樣終結)是人類組成社會和脫離自然狀态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如果人間有一種權威、一種權力,可以向其訴請救濟,那麼戰争狀态就不再繼續存在,糾紛就可以由那個權力來裁決。假使當初人世間存在任何這樣的法庭、任何上級裁判權來決定耶弗他和亞扪人之間的權利,他們決不緻進入戰争狀态;但是我們看到他被迫而訴諸上天。他說:“願審判人的耶和華,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亞扪人中間,判斷是非”(《舊約》士師記,第十一章   ,第二十七節),然後進行控訴并憑借他的訴請,他就率領軍隊投入戰鬥。因此在這種糾紛中,如果提出誰是裁判者的問題,這不能意味着,誰應對這一糾紛進行裁決。誰都知道,耶弗他在這裡告訴我們的是,“審判人的耶和華”應當裁判。如果人世間沒有裁判者,那麼隻能訴諸天上的上帝。因此那個問題不能意味着誰應當判斷究竟别人有沒有使自己與我處于戰争狀态,以及究竟我可否像耶弗他那樣訴諸上天。關于這個問題,隻有我自己的良心能夠判斷,因為在最後的審判日,我要對一切人的最高裁判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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