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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論國家的立法權、執行權和對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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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立法權是指享有權利來指導如何運用國家的力量以保障這個社會及其成員的權力。由于那些必須經常加以執行和它們的效力總是持續不斷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間内制定,因此,立法機關既不是經常有工作可做,就沒有必要經常存在。
      并且如果同一批人同時擁有制定和執行法律的權力,這就會給人們的弱點以絕大誘惑,使他們動辄要攫取權力,借以使他們自己免于服從他們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執行法律時,使法律适合于他們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們就與社會的其餘成員有不相同的利益,違反了社會和政府的目的。因此,在組織完善的國家中,全體的福利受到應得的注意,其立法權屬于若幹個人,他們定期集會,掌握有由他們或聯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權力,當法律制定以後,他們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們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這是對他們的一種新的和切身的約束,使他們于制定法律時注意為公衆謀福利。
      144.但是,由于那些一時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經常持續的效力,并且需要經常加以執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個經常存在的權力,負責執行被制定和繼續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權和執行權往往是分立的。
      145.每個國家還有另一種權力,可以稱之為自然的權力,因為它與加入社會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權力相當。因為在一個國家中,以成員彼此之間的關系而論,雖仍是不同的個人,并以這種地位受社會的法律的統治,但是,以他們同其餘的人類的關系而論,他們構成一個整體,這個整體如同它的每個成員在以前那樣,仍同其餘的人類處在自然狀态中。因此,社會的任何成員與社會以外的其他人之間的糾紛,是由公衆來解決的;而對于他們整體的一員所造成的損害,使全體都與要求賠償有關。所以,從這方面考慮,整個社會在與其他一切國家或這個社會以外的人們的關系上,是處在自然狀态的一個整體。
      146.因此,這裡包括戰争與和平、聯合與聯盟以及同國外的一切人士和社會進行一切事務的權力;如果願意的話,可以稱之為對外權。隻要對這事能夠理解,我對于名稱并無成見。
      147.執行權和對外權這兩種權力,雖然本身确是有區别的,但是前者包括在社會内部對其一切成員執行社會的國内法,而後者是指對外處理有關公共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項,其中包括一切可以得到的利益或受到的損害在内,但是這兩種權力幾乎總是聯合在一起的。這種對外權行使得适當與否,對于國家雖有重大影響,但是比起執行權來,遠不能為早先規定的、經常有效的明文法所指導,所以有必要由掌握這種權力的人們其他們的深謀遠慮,為了公共福利來行使這種權力。
      至于涉及臣民彼此之間的關系的法律,它們既是為了指導他們的行動,就很可以預為制定。但是對于外國人應該怎樣做,既然在很大程度上要看外國人的行動以及企圖和興趣的變動而定,就必須大部分交由賦有這種權力的人們的智謀來決定,其他們的才能所及為國家謀利益。
      148.雖然,正如我所說的,每個社會的執行權和對外權本身确是有區别的,但是它們很難分開和同時由不同的人所掌握;因為兩者的行使既然都需要社會的力量,那麼把國家的力量交給不同的和互不隸屬的人們,幾乎是不現實的;而如果執行權和對外權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動的人的手裡,這就會使公共的力量處在不同的支配之下,遲早總會導緻紛亂和災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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