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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論國家權力的統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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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在一個建立在自己的基礎之上并按照自己的性質、即為了保護社會而行動的有組織的國家中,雖然隻能有一個最高權力、即立法權,其餘一切權力都是而且必須處于從屬地位,但是立法權既然隻是為了某種目的而行使的一種受委托的權力,當人民發現立法行為與他們的委托相抵觸時,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權力來罷免或更換立法機關;這是因為,受委托來達到一種目的的權力既然為那個目的所限制,當這一目的顯然被忽略或遭受打擊時,委托必然被取消,權力又回到當初授權的人們手中,他們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們認為最有利于他們的安全和保障的人。因此,社會始終保留着一種最高權力,以保衛自己不受任何團體、即使是他們的立法者的攻擊和謀算:有時候他們由于愚蠢或惡意是會對人民的權利和财産有所企圖和進行這些企圖的。因為任何人或人們的社會并無權力把對自己的保護或與此相應的保護手段交給另一個人,聽其他的絕對意志和專斷統轄權的支配。當任何人想要使他們處于這種奴役狀況時,他們總是有權來保護他們沒有權力放棄的東西,并驅除那些侵犯這個根本的、神聖的和不可變更的自衛法的人們,而他們是為了自衛才加入社會的。所以可以說,共同體在這方面總是最高的權力,但是這并不能在任何政體下被認為是這樣,因為人民的這種最高權力非至政府解體時不能産生。
      150.在一切場合,隻要政府存在,立法權是最高的權力,因為誰能夠對另一個人訂定法律就必須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權之所以是社會的立法權,既然是因為它有權為社會的一切部分和每個成員制定法律,制定他們的行動的準則,并在法律被違反時授權加以執行,那麼立法權就必須是最高的權力,社會的任何成員或社會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權力,都是從它獲得和隸屬于它的。
      151.在有些國家中,立法機關不是常設的,執行權屬于單獨一個人,他也參與立法。在這種場合,廣義說來,他也可被稱為至高無上的權力者。這并不是因為他本身握有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權力,而是因為他握有最高的執行權,所有下級官吏都從他那裡得到各别的或至少其最大部分的從屬性權力;而且在他上面既無立法機關,就沒有不得他的同意而制定的法律,而且不可能期望他同意受制于立法機關的其他部分,所以在這個意義上說他是至高無上,是十分恰當的。
      可是,必須注意的是,宣誓效忠雖是向他作出的,卻不是對他作為最高的立法者,而是對他作為同别人以聯合權力所制定的法律的最高的執行者而作出的。至于效忠,它隻是根據法律的服從,如果他自己違犯法律,他就沒有要人服從的權利,而且他之所以能夠要求别人服從,不外因為他是被賦有法律權力的公平,因而他應該被看作是國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國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會意志而行動。所以他沒有意志、沒有權力,有的隻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權力。但是,當他不擔任這種代表,離開公共意志而其他私人意志行動時,他便降低自己的地位,隻成為一個有權要人服從的沒有權力、沒有意志的個人,因為社會成員除服從社會的公共意志而外,并無其他服從的義務。
      152.如果執行權不是屬于同時參與立法的人,而歸屬任何其他地方,它顯然是受立法機關的統屬并對立法機關負責的,而且立法機關可以随意加以調動和更換。因此,免于隸屬别人的不是最高的執行權,而隻有當最高執行權屬于參與立法權的人的場合才是這樣。他既參與立法,則除他所參加和同意的立法機關以外,他并不從屬于其他更高的立法機關和對之負責。所以,隻有他自己認為适當時才從屬于人,但是這種場合可以斷定是極少的。至于一個國家的其他輔助性的和從屬性的權力,我們不必談及,因為它們随着各國習慣和組織的不同而互有差别,要把它們一一細述是不可能的。有關這方面,我們隻就本文所需要的加以指出,即它們除了基于明文特許和委任而獲得的權威之外,沒有别的權威,而且它們都對國家中的其他某種權力負責。
      153.立法機關沒有經常存在的必要,而且經常存在也是不方便的;但執行機關的經常存在卻是絕對必要的,因為并不經常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而執行所制定的法律卻是經常需要的。當立法機關把執行他們所制定的法律的權力交給别人之後,他們認為有必要時仍有權加以收回和處罰任何違法的不良行政。對外權的情況也是這樣,它和執行權同是輔助和隸屬于立法權的,而立法權,正如前述,在一個有組織的國家中,是最高的權力。在這場合,立法機關還應當包含幾個人(因為,如果它是單獨一個人,它就不得不經常存在,因而它作為最高權力,自然就同時擁有立法權和最高執行權),他們可以根據他們原來的組織法所規定的或在他們休會時所指定的時間,或當兩者都未指定任何時間或并未規定其他方法召集他們時,在他們認為合适的時間集會和行使他們的立法權。因為,既然最高的權力是由人民授予他們的,它就是經常由他們掌握的,他們可以在他們認為合适的時間行使這一權力,除非他們根據原來的組織法,隻能在一定期間行使權力,或者根據他們最高權力的一種行為,已經決定休會到某一個時候,而當這一時間到來時,他們有權再行集會和行使職權。
      154.如果立法機關或它的任何部分是由人民選出的代表組成,他們在一定期間充當代表,期滿後仍恢複臣民的普通地位,而除非重新當選,就不能參與立法機關,那麼,這種選舉權也必須由人民在指定時間或當他們被召集參加選舉立法機關時行使。在後一場合,召集立法機關的權力通常屬于執行機關,在時間上受兩項之一的限制:或者是原來的組織法規定立法機關每隔一定期間集會和行使職權,這樣的話,執行權隻是從行政上發出指令,要求依照正當形式進行選舉和集會;或者是根據情況或公衆的要求需要修改舊法律或制定新法律,或有必要消除或防止加于人民或威脅人民的任何障礙時,由執行權審慎決定通過舉行新的選舉來召集他們。
      155.也許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執行權既握有國家的實力,如果它利用這種力量來阻礙立法機關根據原來的組織法或公衆要求進行集會和行使職權,這又怎麼辦呢?我可以說,濫用職權并違反對他的委托而施強力于人民,這是與人民為敵,人民有權恢複立法機關,使它重新行使權力。因為,人民設置一個立法機關,其目的在于使立法機關在一定的時間或在有需要時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如果他們為強力所阻,以緻不能行使這一對社會如此必要的、關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護的權力,人民便有權用強力來加以掃除。在一切情況和條件下,對于濫用職權的強力的真正糾正辦法,就是用強力對付強力。越權使用強力,常使使用強力的人處于戰争狀态而成為侵略者,因而必須把他當作侵略者來對待。
      156.召集和解散立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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