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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論政府的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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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誰想要明确地讨論政府的解體問題,誰就應該首先把社會的解體和政府的解體區别開來。構成共同體并使人們脫離渙散的自然狀态而成為一個政治社會的,是每個人同其餘的人所訂立的協議,由此結成一個整體來行動,并從而成為一個單獨的國家。解散這種結合的通常的和幾乎唯一的途徑,就是外國武力的入侵,把他們征服。在這場合(因為他們不能作為一個完整而獨立的整體實行自衛或自存),屬于由他們所構成的那個整體的這一結合就必然終止,因此每個人都回到他以前所處的狀态,可以随意在别的社會自行謀生和為自己謀安全。一旦社會解體,那個社會的政府當然不能繼續存在。這樣,征服者的武力往往從根本上把政府打垮,并把社會打碎,使被征服或被瓦解的衆人脫離原應保護他們免受暴力侵犯的社會的保護和依賴。無庸贅述,對于這種解散政府的方法,世人了解很深并有深切的體會,決不能加以容忍。至于社會一旦解體,政府就不能繼續存在,這也是不必多加論證就可以證明的——這正如構成房屋的材料為飓風所吹散和移動了位置或為地震震坍變成一堆瓦礫時,房屋的骨架就不可能再存在一樣。
      212.除了這種外來的颠複以外,政府還會從内部解體:第一,當立法機關變更的時候。公民社會是它的成員之間的一種和平狀态,由于他們有立法機關作為仲裁者來解決可能發生于他們任何人之間的一切争執,戰争狀态就被排除了;因此,一個國家的成員是通過立法機關才聯合并團結成為一個協調的有機體的。立法機關是給予國家以形态、生命和統一的靈魂;分散的成員因此才彼此發生相互的影響、同情和聯系。所以,當立法機關被破壞或解散的時候,随之而來的是解體和消亡。因為,社會的要素和結合在于有一個統一的意志,立法機關一旦為大多數人所建立時,它就使這個意志得到表達,而且還可以說是這一意志的保管者。立法機關的組織法是社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行為,它規定了他們在一些人的指導和法律的約束之下的結合的期限,而這些法律是由人民的同意和委派所授權的一些人制定的;沒有人民的這種同意和委派,他們中間的任何一個人或若幹人都不能享有權威來制定對其餘的人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如果任何一個人或更多的人未經人民的委派而擅自制定法律,他們制定的法律是并無權威的,因而人民沒有服從的義務;他們因此又擺脫從屬狀态,可以随意為自己組成一個新的立法機關,可以完全自由地反抗那些越權地強其他們接受某種約束的人們所施用的強力。如果那些受社會的委托來表達公衆意志的人們受人排擠而無從表達這個意志,其他一些沒有這種權威或沒有受這種委托的人篡奪了他們的地位,那麼人人都可以根據他自己的意志,各行其是。
      213.這種情況既然通常是由國内濫用權力的人所造成的,如果不知道發生這種情況的政府是什麼形式,就很難正确地加以考察和知道誰應該負責。讓我們假定立法權同時屬于三種不同的人:第一、一個世襲的個人,享有經常的最高執行權,以及在一定期間内兼有召集和解散其他兩者的權力。
      第二、一個世襲貴族的會議。
      第三、一個由民選的、有一定任期的代表組成的會議。假定政府的形式是這樣,那就很明顯:214.第一,如果那個個人或君主把他的專斷意志來代替立法機關所表達的作為社會意志的法律,這就改變了立法機關。因為,既然立法機關事實上是立法機關,它的規章和法律就要付諸實施并需要加以服從;如果假托并實施并非由社會組成的立法機關所頒布的法規,立法機關顯然是被改變了。
      誰未經社會的基本委托的授權而推行新的法律,或推翻舊的法律,誰就是不承認和傾複制定這些法律的權力,因此就建立起一個新的立法機關。
      215.第二,如果君主阻止立法機關如期集會或自由行使職權以完成當初組織它的那些目的,立法機關就被變更了。因為立法機關之所以成為立法機關,并不在于有多少人,開多少次會,而在于他們還有辯論的自由和安閑地完成為社會謀福利的任務的時間。如果這些被剝奪或被變更,從而使社會無法适當地行使他們的權力,立法機關就确實是被變更了。組成政府的不是它們的名義,而是事先規定的那些名義所應該具有的權力的運用和行使;所以誰要是剝奪立法機關的自由或阻止它如期行使職權,誰就是事實上取消立法機關和結束政府。
      216.第三,如果君主使用專斷權力,未經取得人民的同意并與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觸,而變更了選民權或選舉的方式,立法機關也就被變更了。因為,如果不是由社會所授權的那些人去選舉或不用社會所規定的方法進行選舉,那麼那些當選的人就不是人民所任命的立法機關。
      217.第四,如果君主或立法機關使人民屈服于外國的權力,這就一定改變了立法機關,因而也是政府的解體。因為人們參加社會的目的在于保持一個完整的、自由的、獨立的社會,受它自己的法律的約束,他們一旦被放棄給别國的權力支配時,就喪失了這個目的。
      218.為什麼在這種組織下,政府在這些場合的解體應歸罪于君主,是很顯然的。因為他擁有國家的武力、财富和機構供他運用,并且他往往自信,或由于别人的奉承而認為身為元首就毫無羁絆,所以隻有他才能以合法職權為借口來大幅度地進行這種改革,而且他還能把反對者當作犯有分裂、叛亂的罪行和政府的敵人來加以恫吓或鎮壓。至于立法機關的其他部分或人民,他們卻不能自行企圖變更立法機關,除非是發動很容易引起注意的公開和顯而易見的叛變,而這種叛變一旦果真獲得成功,其所産生的影響幾乎與外來征服無異。
      此外,在那樣一種政體下,君主享有解散立法機關的其他部分的權力,從而使他們成為私人,而他們卻絕對不能違反他的意志或不得他的同意就用一項法律來改變立法機關,因為他們的法令必須得到他的批準才能生效。但是如果立法機關的其他部分以任何方式對颠複政府的任何企圖有所贊助和鼓勵,或不就自己能力所及來阻止這些陰謀,他們是有罪的,而且參與了肯定是人們彼此間所能犯的最大的罪行。
      219.還有另外一個途徑可以使這樣一個政府解體,那就是,如果握有最高執行權的人玩忽和放棄他的職責,以緻業經制定的法律無從執行。這顯然是把一切都變成無政府狀态,因而實際上使政府解體。因為法律不是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過法律的執行成為社會的約束,使國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盡其應盡的職能;當這完全停止的時候,政府也顯然擱淺了,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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